【典范案例】
周某,A公司(国有独资公司)董事长。郑某,B公司(私营企业)法定代表人。韩某,C公司(私营企业)法定代表人。
2012年5月,周某因炒股亏损,急需资金补仓,遂与郑某商议想以B公司的名义向A公司借款250万元,B公司再将所得借款转给周某,郑某同意。2012年6月,在未经董事会集体决策的情况下,周某以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借款条约。随后,周某要求A公司财务人员给B公司转账250万元,B公司又将250万元转账给周某,周某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炒股。后周某炒股一直亏损。
2016年2月,审计要求A公司收回2012年6月给B公司的借款250万元。由于该笔钱款被周某挪用,为“补窟窿”,周某强行要求韩某以C公司名义,代B公司送还对A公司的借款250万元。因C公司主要业务均系与A公司相助,韩某迫于压力,便从C公司拿出250万元代B公司送还。事后,周某没有向韩某体现还款意愿,韩某也多次找周某催要代偿的250万元,周某在有能力送还的情况下没有送还。
【不同意见】
本案中,关于周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,有三种差别意见。
第一种意见认为:周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,未谋取个人利益,不组成挪用公款罪,应凭据违纪处理;但其向私营企业主索贿的行为组成受贿罪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:周某挪用公款是原因行为,索贿是结果行为,挪用公款行为与受贿行为之间组成牵连关系,应择一重罪处分。
第三种意见认为:周某挪用公款行为与索贿行为,同时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,应数罪并罚。
【评析意见】
本案中,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,具体剖析如下。
一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,要进行实质评价
凭据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《关于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《解释》),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下三种情形:将公款供自己、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;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;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,谋取个人利益的。
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单位关于公款的使用权,其实质是将单位公款不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,其实质特征是“公款私用”。所谓“私用”,不是看最终的使用者是个人照旧单位,而是指个人不法支配、使用单位公款,侵犯了本单位关于公款的正常使用权。
本案中,从外貌上看,周某个人决定将公款借给私营企业,属于“公对公借款”,应追究周某违反事情纪律的责任。但实际上,周某明知公司“三重一大”事项要经过集体决策,为了使用公款补仓,其通过私企中转只是为了掩盖其挪用公款的事实,B公司只是周某实施挪用公款犯法的“工具”,实质上是属于挪用公款供自己使用,切合挪用公款“公款私用”的特征,属于《解释》划定的第一种情形,组成挪用公款罪。
二、准确认定刑法上的牵连关系
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法(本罪)为最终目的,其犯法的手段(要领)或结果行为又冒犯了其他罪名(他罪)的罪数形态。通常,认定牵连犯应当切合以下三个条件:一是行为人出于一个犯法目的。如果不是出于一个犯法目的,而是出于两个以上的犯法目的实施两个以上差别行为的,就不组成牵连犯。二是在同一个犯法目的支配下实施了数个行为,冒犯数个罪名。三是数个差别犯法组成要件行为之间必须有牵连关系。所谓牵连关系,是指两个行为之间保存着不可支解的内在联系,即在主观上,行为人具有以实施前一犯法为手段,以实施后一犯法为目的之意思;客观上,前一犯法是后一犯法的预备阶段,后一犯法是前一犯法的生长结果。
本案中,周某通过B公司“借款”,其主观上是想通过使用公款炒股赚钱,然后送还公款,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。后因其炒股连续亏损,“窟窿”一直没有填补上,直到审计发明该问题要求整改,于是另起犯意,想通过索贿来“补窟窿”。周某具有挪用与索贿两个差别的犯法故意,实施了挪用公款和受贿两个犯法行为。同时,周某挪用公款不是为了索贿作准备,其索贿也不是挪用公款的一定结果,因为周某挪用公款的时候没有想以后用索贿的方法来“补窟窿”,而是想炒股赚钱“补窟窿”。因此,周某挪用公款与受贿之间并不保存刑法上的牵连关系,应划分评价。
三、周某行为切合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组成要件,应当数罪并罚
关于罪数标准,通行的看法是犯法组成标准说,即行为人基于一个确定或概括的犯法故意,实施一个危害行为,切合一个犯法组成的为一罪;基于数个犯法故意,实施数个危害行为,切合数个犯法组成的为数罪。犯法组成标准说,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。
本案中,从主观方面看,周某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是明知是公款而予以挪用,其目的是使用公款;而索贿的主观故意是利用职务便当索取他人财物,其目的是取得他人财物的所有权。周某在实施犯法历程中是出于两个差别的犯法故意,追求的是两个差别的犯法目的,即挪用公款和索取行贿。从客观方面看,周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运动,不受时间及是否送还限制;同时,周某假借B公司名义挪用公款,实际上是其个人挪用,B公司欠A公司250万元实际上就是周某欠A公司250万元。周某要求韩某以C公司名义代B公司送还对A公司的借款,实际上是周某个人索取250万元用于送还其对A公司的欠款。从犯法客体看,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,受贿罪的犯法客体是国家事情人员的职务廉洁性。因此,挪用公款后索贿“补窟窿”的行为,从犯法组成看,这两个行为划分切合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组成要件,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犯法,凭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九条之划定,应当数罪并罚。(邓双剑 作者单位:湖北省秭归县纪委监委)